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缤诺丝案:新型商业模式还是涉嫌传销罪?

时间:2018-09-20 11:23来源:郑荣昌 作者:郑荣昌 点击:
时隔一年,“缤诺丝涉嫌传销罪案”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

【直报网北京9月20日讯】(郑荣昌)时隔一年,“缤诺丝涉嫌传销罪案”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

这起案件不仅关系到一家专业线化妆品公司——广州缤诺丝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诺丝公司)的罪与非罪,还关系到数以万计采用类似商业模式的企业的前途,因此备受瞩目。

两次开庭与本案焦点

缤诺丝公司专门生产、销售高端化妆品,并提供专业美容院线服务,由深耕美容行业20余年的权芳芳女士经营,拥有知名商标“JUROSE”。其开发的系列产品及套装,皮肤美白、抗衰老效果明显,广获女性消费者好评。

2015年9月,权芳芳创造了一种具有吸引力的商业模式:在900元直推奖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服务费。即美容院购买一定数量缤诺丝产品成为经销商后,推荐其他美容院购买产品、成为经销商并为之提供驻店指导、销售产品、提供技法等服务,可以获得5900元的一次性奖励。每个经销商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销售业绩获得小区业绩奖,根据自己的推荐、服务客户业绩获得少许管理奖。

案发前的缤诺丝公司管理人员与产品(前排中为权芳芳)

2016年3月,权芳芳正准备搭乘“互联网+”的快车开发网上商城之际,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以该经营模式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将她和张蕾、孙真等14名公司管理者、经营者刑事立案,跨省抓捕,并扣押涉案资金2.3亿元。

2017年4月,泉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控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定罪,经过四天庭审,法庭宣布休庭,延至2018年的4月25日再度开庭。

这次开庭,争议焦点集中在三方面:第一,缤诺丝公司是否利用“道具产品”骗取财物;第二,缤诺丝的内部计酬返利政策是以人头为依据,还是以销售业绩为依据,是非犯罪型的单纯的“团队计酬”,还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犯罪型“团队计酬”;第三,缤诺丝商业模式是创新型商业模式,还是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传销犯罪。

控方出庭的依旧是徐州本地两名精干的女检察官沈惠和李娟,辩方也依旧是有着“中国刑辩第一人”称号的田文昌及其女弟子相愫晶、北师大刑科院副教授印波等18名律师。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引人入胜的辩论。

缤诺丝产品是不是“道具产品”

公诉方认为:上述5900元其实是缤诺丝公司向新的经销商收取的。缤诺丝公司将其作为奖金发给上游经销商的行为类似于“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其层级和涉及人数也符合传销活动的特征。缤诺丝的产品生产成本很低,利润空间过高,而且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实为一种为骗取他人钱财包括骗取上述5900元而设计的“道具产品”。

辩方举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5900元之中的900元是直推奖,类似于中介服务费;5000元则是服务费,类似于售后服务费,是经销商垫付差旅费、住宿费、通讯费向自己推荐的新的经销商提供上述各种服务后获得的综合补偿,不是“入门费”。

辩方还以大量发货单、出库单、质检报告、使用效果图证明缤诺丝公司拥有优质产品,以缤诺丝公司的服务须知、退换货规定证明缤诺丝公司具有良好的管理和售后机制,并以这一切证明缤诺丝产品不是“道具产品”,消费者购买缤诺丝产品的付出不是“人头费”。

辩方还指出,本案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也没有对其他企业,或者同类行业的规范和秩序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审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经销商、消费者以及“传销组织”内部的人员因为受骗或损失而报案。

计酬返利是不是单纯的团队计酬

按照本文附录中的司法解释规定,传销或直销中,若是单纯的团队计酬,不以犯罪论处;若是形式上的团队计酬,实际上按人头取费,仍然要定传销罪。

公诉方从涉案人李红霞等人的手机中提取了若干缤诺丝讲师在招商会上的讲课录音,试图以会场的气氛证明缤诺丝公司内部人员具有层级关系,属于“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表面是卖货,实际是间接地“拉人头”。

辩方通过现场演示证明公诉方根据本案制作的层级关系图不是违法传销特有的金字塔型,而是纺锥形。缤诺丝公司内部人员是以“单”计酬,这里的“单”由一定价值的产品组成,即缤诺丝公司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而是以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计酬返利的。

对团队计酬颇有研究的印波律师说,缤诺丝公司制订的团队计酬式政策在经济学上具有合理性。在该项制度的激励下,每一个经销商小团队的负责人都会去帮助其团队的经销商更好地销售产品、服务客户、开发市场。

印波律师与相愫晶律师还播放了他们共同提取的为缤诺丝公司开发软件的吴某、邓某的证言视频,证明软件开发前后缤诺丝公司的计酬返利政策是一致的,这种政策具有合理性,不会出现违法传销特有的资金断裂现象。

缤诺丝的商业模式是否合法

公诉方通过播放视听资料,尤其是培训会上的“百万盈利模式”以及缤诺丝公司管理层的“核心会”对于“细胞母液”的讨论,试图说明:缤诺丝公司夸大宣传了经销缤诺丝产品的盈利前景,配赠并夸大宣传额非自己公司生产的“三无”产品“细胞母液”。

辩方指出,即便有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也构不成犯罪。只盯住不属于缤诺丝产品的“细胞母液”而否定产品的真实性,以偏概全,于法无据。缤诺丝的产品不是“道具产品”,缤诺丝没有“以销售产品为名,行骗取钱财之实”,缤诺丝的“计酬返利”政策是市场上常见、法律规定无罪的单纯的“计酬返利”,这些基本事实足以证明缤诺丝公司的商业模式合法。

参与本案辩护的新疆大学副教授杨为程指出:企业设置一定的购买标准,达到相应标准才可以成为经销商的做法,是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的,缤诺丝的“单”也是这种逻辑,而非变相的“拉人头”“收取入门费”。

本案专家证人、清华大学会计系主任陈晓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会计系郝颖教授指出:缤诺丝产品的毛利率与国内上市的其它化妆品的毛利率相差不大。化妆品的价格,在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前提下应该充分尊重市场定价。

“对于有着创新潜质和商业萌芽的新型商业模式,政府应该秉持宽容的态度。”休庭后,印波律师向记者进一步分析,“从市场创新的角度来讲,这种商业模式符合李克强总理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精神。与传统的柜台销售相比,这种商业模式缩短了产品到达消费者的路径,节省了高额的广告宣传和渠道销售成本,公司的各种奖金正是来源于此,而不是来自人头费。”

印波律师还告诉记者,承接缤诺丝传销罪案以后,他和京都律师团队实地调研了珠三角多家企业,发现类似的商业模式遍地都是。

关于该案,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也在多次研讨会表明态度:“这是单纯的团队计酬,构不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庭审中暴露的程序问题

这次庭审也暴露了不少程序方面的问题。

被告人权芳芳向法庭控诉,徐州公安人员为了抓到她,将她未成年的女儿带离学校,控制在偏远的宾馆一整夜,对女儿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心理伤害。

被告人李亚看到徐州民警周某出庭作证,情绪激动地指责道:“你要我家人交50万元才放我,还打我儿子两个大耳光。”对此,相愫晶律师认为,法庭理应调查李亚所说是否属实。如果属实,该证人就与被告人有了利害关系,根据规定,就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京都所的另一位律师王馨仝指出,侦查人员没有对缤诺丝公司的原始数据库及时封存,出庭作证的网警孟某在律师的发问下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该数据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馨仝律师还指出,公诉人在上次庭审中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出现了鉴定日期晚于起诉书日期的情况。这次重新出具的鉴定报告,两名鉴定人中有一人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侦查人员将未质证的讯问笔录随会计资料一同移送鉴定人;网安、公安、起诉书、司法会计鉴定以及被告人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均不一致……概言之,这份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不过,王馨仝律师话声刚落,陈思田法官就睿智地指出,虽然公诉人已经作了重新鉴定,起诉书相应的指控却没有变更。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为准。

左起为辩护律师相愫晶、田文昌、印波,在法院门口

身经百战并多次参与起草刑事法律法规的田文昌律师更是敏锐地发现并当庭指出许多程序问题。譬如,他指出,根据刑事辩护对等性原则,法庭同意控方申请的鉴定人出庭,理应允许辩方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对质,就专业问题展开讨论,以便法庭厘清案件事实……庭前会议后理应结束所有证据收集程序,但控方在庭前会议得知关键证人吴某、邓某将出庭后,远赴广州单方找证人核实,法院也以控方已对其调查取证为由在开庭前取消了关键证人的出庭资格……

实体方面,田文昌律师言简意赅地道出了许多问题的实质。譬如,对于公诉人一再强调的“拉人头”,他说,没有人头,哪里会有购买产品的行为?关键还是要看是不是购买产品了。

田文昌律师还对公诉人以严辞讯问犯罪嫌疑人式的口吻对待辩方证人程某的行为提出了抗议,多位辩护律师也提出反对,法庭气氛一度紧张。

补记 这次庭审历时四天。在陈思田审判长的精心组织下,控辩双方都能充分表达意见。庭审公开性也是众口皆碑,如当地多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庭旁听,当地电视台还作了实况直播。一位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休庭后对记者说,可以相信,以陈思田审判长为首的合议庭一定会作出独立、公正的判决。

法条链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记者/郑荣昌 特约记者/李翠萍

(原标题:缤诺丝案:新型商业模式还是涉嫌传销罪?)

责任编辑: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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