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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文章: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学理与实务分析

时间:2017-05-26 08:54来源:直销报道网 作者:欧阳文章 点击: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

【直报网北京5月26号讯】(欧阳文章)按:这是欧阳文章2010年3月撰写的论文,受到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因许多直销人员和网友的要求,现再次刊登于此。

一、前 言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24条之后新增了作为此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犯罪构成是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仍然予以实施,且要求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在我国,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发案率相当高,许多试法者不遗余力,前赴后继,但渴望“一夜暴富”的传销人员则最终叫苦不迭。本文试从学理和实务分析角度探讨组织、领导传销罪,旨在要求执法部门准确理解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法律概念,不能随意将多层次直销作为传销来打击,从而准确、精确地打击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学理分析

(一)关于传销行为的界定

随着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变动,“传销”一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涵义,在1998 年4 月21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出台前,“传销”即“多层次直销”,只是指一种销售方式,属于价值中性的词。2005 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出于多重考虑,将“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和“拉人头”的传销行为列为违法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国外立法例中的“金字塔欺诈销售”(pyramid sales scheme)。

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目前,多层次直销是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多层次直销本属于正当的营销方式,但因为其具有组织的封闭性、交易的隐蔽性、营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征,在实际运作中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将多层次直销的销售产品本意变质为欺诈性质的敛财工具。国际上称这种披着多层次直销外衣实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为“金字塔欺诈销售”。“金字塔欺诈销售”本质上是一种操纵者通过几何方式招揽人员并收取高额入门费用,从而达到敛财目的的行骗犯罪活动,为全球许多立法所明令禁止。

我国所要严厉打击的传销等同于“金字塔欺诈销售”,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人员加入,获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这也就是“借新债填旧债”。这样一个没有经济增值的交易,其目的是非法敛财。获利的永远是组织者和最早加入者,而在底层的参与者则成为“最后的老鼠”而受骗、被套。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及构成

1、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国的刑法理论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受何种刑罚的制裁,即违法性、有责性、应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予以体现。

(1)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实践中通常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应该分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如果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并非法占有该犯罪所得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即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牟取非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在刑法财产犯罪中,根据对财产法益侵害的具体形态,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挪用型的财产犯罪以及毁弃型的财产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的“骗取财物”应属取得型的财产犯罪。

(3)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指既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定义,组织、领导传销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在我国,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人,公开或秘密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从而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另外,组织、领导传销罪行为人并非是为了将“骗取财物”用于经营,也并非为了回报后续参加者,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其成为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人,能够直接支配并控制使用这些资财物,而使原财物所有者丧失所有权。

(4)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取财物”的方法组织、领导传销,且达到刑法惩罚的犯罪标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首先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所谓引诱,就是指用虚无漂缈的“一夜暴富”的“传销理论”对别人进行洗脑,诱使他们参加传销。所谓胁迫,就是对将信将疑的或不想参加的人,采取扣留身份证、通讯工具、限制自由等办法威逼他人参加传销。其次是使用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营业绩或者高额的投资回报为诱饵欺骗参加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的资金自愿投放到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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