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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亮向康宝莱“讨薪”48万,赢了!(4)

时间:2019-03-13 16:27来源:新浪潮 作者:新浪潮 点击:
第3则 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李延亮违反协议,判决康宝莱支付额外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要求和期限是协议双方约束的基础

第3则

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李延亮违反协议,判决康宝莱支付额外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要求和期限是协议双方约束的基础,但履行条款的义务与责任具体未明确,即便如康宝莱公司所述,但事实产生也在约定的期限之后,目前只能证明存在产品注册、人员结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李延亮的行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李延亮在约定期限内有违反协议之事实,即李延亮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条款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康宝莱公司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康宝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愿支付额外补偿没有理由和依据。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康宝莱公司未能当场对李延亮的违约行为进行指出,或发现有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康宝莱公司事后于2018年8月采取补办证据的方法来证明李延亮违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

李延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康宝莱公司以李延亮存在违约不同意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额外补偿是否发放引发争议,与一般债权债务不能等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公司按未发放金额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延亮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482,242元;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第4则

二审法院:康宝莱产品信息多人知晓,不能确认李延亮泄露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康宝莱公司指称李延亮违反了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根据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康宝莱公司进行过对H24产品的讨论,并未形成H24产品的上市计划,且康宝莱公司对H24产品讨论的邮件抄送许多员工,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延亮泄露了康宝莱公司商业秘密,并促成案外人汉德森公司申请注册24商标的情况下,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缺乏依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在终止日期的六个月内,不得招揽、劝诱康宝莱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本单位,但康宝莱公司没有确凿证据可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采取非法手段导致康宝莱公司员工离开原单位进入汉德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遵守禁止招揽约定的期限为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即使李延亮存在六个月后的招揽行为,也不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康宝莱公司要求李延亮办理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李延亮从未明确拒绝协助康宝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康宝莱公司尚未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李延亮。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李延亮向康宝莱“讨薪”48万,赢了!缘起被指泄露商业秘密和违规招揽前同事)

责任编辑: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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